(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谢立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根,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20时37分,被告孟冰驾驶赣**5598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瑞阳大道瑞阳风情酒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赣**5598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已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目前原告还处在昏迷状态中,2015年4月10日本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安认字(2015)第6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了解,赣**5598号小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228642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孟某某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法由被告孟某某赔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孟某某已支付262638元赔偿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能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赣**5598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被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驾驶员孟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赣**5598小型客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答辩人将拒绝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依据交通警察的要求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医疗费用40000元,因此在答辩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应对此款进行扣减。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人赔偿的项目范围之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一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只能对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赔偿,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核定。由于在开庭前还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其他答辩观点在庭审中当庭陈述。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街办市司法局综合厂小区,属非农业户口;(二)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持证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孟某某;(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保险单,证明被告孟某某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高安市人民法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27138.70、门诊发票566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8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计人民币552594.53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1532.6元,门诊发票计人民币570元,合计医药费581835.8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及产生费用;(六)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5月24日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7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二级、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孟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与医嘱相符的医院有正规发票的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后续治疗费认为不是很确定的,具体产生多少计算多少年不确定。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同意被告孟某某代理人意见。被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62638元。原告经质证表示属实。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有正式医疗发票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12000元/年,酌情支持计算20年。对被告孟某某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20时37分,被告孟冰驾驶赣**5598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瑞阳大道瑞阳风情酒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赣**5598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用去医疗费27138.70元。后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24日)、用去医疗费378108.13元。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5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8091.82元。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7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7493.38元。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5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4491.97元。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0484.73元。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3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1663.01元。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605.93元。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7867.42元。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532.60元、门诊费57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广泛脑挫裂伤,脑疝形成,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及认知障碍的后遗症,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赣**5598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孟某某,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262638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协商,由被告孟某某再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各种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并双方约定该交通事故与被告孟某某的赔偿全部了结,今后互不追究,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047.6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500元/年×20年×90%=477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诉请的27000元,合计1082047.6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20000元给原告龚某某,扣除已赔付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还应赔付370000元给原告龚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5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