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晓凤与徐进东、滨海县胜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凤,徐进东,滨海县胜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方正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30号原告谢晓凤,女,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东,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单哲,男,系被告徐进东外甥,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滨海县胜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93811507L。法定代表人赵九河。委托代理人梁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7585。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正贤,男,1948年2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方红,女,系被告方正贤女儿,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晓凤诉被告徐进东、滨海县胜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方正贤、于鹏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谢晓凤自愿撤回对被告于鹏晓的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晓凤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告徐进东委托代理人单哲、被告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方正贤委托代理人方红、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凤诉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16分左右,被告徐进东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陆渡沿陆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农园路交叉路口,遇沿农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后,往左避让过程中,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沿陆璜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案外人张怀民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原告谢晓凤、李杰)、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张怀民、李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进东与方正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怀民、李杰不负事故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维持了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徐进东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胜鹏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38.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54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163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4075.2元。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进东、胜鹏公司、方正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4075.2元;2、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数额;3、被告徐进东、胜鹏公司、方正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进东、胜鹏公司、方正贤对原告损失12830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徐进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所驾驶车辆已购买保险,故其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胜鹏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胜鹏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徐进东系被告胜鹏公司的驾驶员,如被告徐进东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被告胜鹏公司愿代为承担。3、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等,被告胜鹏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方正贤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正贤已停车避让,并未撞到原告车辆。事故是因为被告徐进东车速过快,加上雨天能见度不高所致,应由被告徐进东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经核对为41038.23元,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171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4812539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应扣除该发票金额4700元。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无异议;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4、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故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5、对护理期限和标准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苏A×××××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案外人张怀民和李杰三人受伤,故应当为另外两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经查总额为41038.23元,应扣除其中的两笔伙食补助费171元、108元,应扣除救护车费280元;对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4700元的商业零售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治疗的关联性,应予扣除;对其余的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故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元。8、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16分左右,被告徐进东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陆渡沿陆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农园路交叉路口,遇沿农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后,往左避让过程中,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沿陆璜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案外人张怀民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原告谢晓凤、李杰)、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张怀民、李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灯杆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行软组织的切除术,于2015年12月25日行头面颈植皮术,后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因植皮术后需住院观察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后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进东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方正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徐进东、方正贤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晓凤、案外人张怀民、李杰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方正贤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谢晓凤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遗留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谢晓凤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伤后45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予1人护理为宜。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被告徐进东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胜鹏公司陈述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为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陆渡派出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谢晓凤,性别女,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河南省兰考县,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我辖区登记,现居住地址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188号,工作单位中铁。谢晓凤工作牌复印件一份,工作牌抬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沪通铁路工程站前V标项目部,姓名显示为谢晓凤、部门为中心试验室、职务试验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工资明细清单一份,经本院调查,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均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沪通铁路工程站前V标项目部发放。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出具给合肥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载明:兹有贵司劳务派遣至我司沪通铁路V标项目部谢晓凤同志,身份证号码××,现因该员工不能胜任我司沪通铁路V标项目部指派的工作,经我司决定从2016年8月30日起退回贵司。此外还提供有合肥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居住于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188号,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沪通铁路工程站前V标项目部所在地。3、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杰表示受轻微伤,不申请赔偿,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张怀民亦表示受伤较轻,医药费已由公司报销,不再申请赔偿,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案、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牌复印件、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开庭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兰考县考城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方正贤的驾驶证复印件、苏A×××××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李杰和张怀民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方正贤户口簿复印件、答辩状、质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事故光盘、银行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88元和营养费900元均不持异议,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88元和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71元、108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6日产生的负压泵费用4700元,本院认为,该负压泵系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且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亦有类似负压伤口治疗泡沫包的用药记录,同时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4700元的负压泵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重新核算后认定医疗费为40759.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30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陈述,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500元,2016年1月4日之后的护理期限,依照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6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牌复印件、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伤前连续在太仓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关于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伤残等级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37173×20×10%)。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54元,并提交有相应的亲属来沪飞机票、地铁票、出租车票、火车票等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同时因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适当考虑原告亲属来往陪护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住宿费。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至上海就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予考虑,原告主张住宿费163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6036.2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进东、方正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晓凤,案外人张怀民、李杰不负事故责任,且该案中单个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告徐进东、方正贤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各半责任。被告方正贤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同时被告方正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本院对被告方正贤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李杰、张怀民均表示伤情较轻,不申请赔偿,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8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84.5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8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84.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偿的2446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21947.2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徐进东、方正贤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进东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胜鹏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徐进东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胜鹏公司承担,但依据被告徐进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33.6元;被告方正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方正贤应赔偿原告12233.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63018.1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84.5元,被告方正贤赔偿原告122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晓凤人民币6301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晓凤人民币50784.5元。三、被告方正贤赔偿原告谢晓凤人民币12233.6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谢晓凤,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陆渡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谢晓凤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8元,被告方正贤负担5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正贤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