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晓辉与邱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辉,邱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050号原告:郭晓辉,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邱跃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郭晓辉与被告邱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跃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欺骗手段从原告手中拿走8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收条、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下简称盘龙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盘龙公安刑事复议决定书、昆明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邱跃安的询(讯)问笔录两份、裴燕红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云南省武定县播旬乡铜钛矿厂的股东之一邱跃安,今收到郭晓辉,关于该工厂铁精粉独家销售订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该项目销售正式合同文本,将于2015年4月3日之前,与该选厂法人—权陈明亮签订有关正式长期独家销售权合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铁精粉销售等事宜。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盘龙公安就上述事项提出控告,认为被告实施诈骗。2015年7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被告邱跃安先后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2日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陈述称,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做铁精粉生意,被告需要8万元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8万元做生意,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家中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来被告用该款做雄黄生意,但是出现亏损,无力周转。经协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之后陆续还款给原告。盘龙公安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盘龙公安申请复议,盘龙公安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昆明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昆明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被告8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性质为“销售订金”,但是被告后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另,被告陈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晓辉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邱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晓辉上述借款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邱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