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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汪荣华与周立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荣华,周立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荣华,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0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周立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荣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培育竹柳树苗销售的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属于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合作关系仍然存续,合作社并未分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地中挖走树苗是合作社单位行为,而非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欠条》中约定“新疆收到款后”并未写明“付清”二字,从整体解释,应理解为收到款后结算,从“收到”二字理解为附条件更为恰当。因为收到与收不到存在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周立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收到款后付清。无论是否是附条件,付款时间都是不明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立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树苗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汪荣华向原告周立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苗木专业合作社分离,汪荣华与新疆苗木基地合作,共壹拾叁万玖仟株苗,汪荣华所属竹柳苗不够,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新疆收到款后付清。特立此据。”汪荣华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汪荣华至今未向原告周立蓉支付树苗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汪荣华在原告周立蓉处购买竹柳树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立蓉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汪荣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汪荣华辩称其向周立蓉出具的欠条载明“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新疆收到款后付清”,被告汪荣华主张新疆的款项还未收到,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新疆收到款后付清”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立蓉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6年3月25日即原告通过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立蓉货款1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荣华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汪荣华与周立蓉签订以汪荣华为甲方、周立蓉为乙方的《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谋求新的发展,将原共同投资建设的竹柳苗木培育基地内40%股份的树苗抽出用于与他人合作造林。二、股份划分以原四方共同投资承包的土地面积,按前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所占比例进行划分。…….三、各方所划分土地面积上的树苗归己所有,并有自主销售、变更等处置权。四、甲方用于新投资项目的树苗采割、运输、办证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如投资项目树苗数量不够,需采割乙方所有权地内树苗,在经得乙方同意后,并按成本价2元/根购买。如甲方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购苗款,需向乙方代表书写借据,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购苗款方可采割树苗。2014年汪荣华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树苗6万株。2015年汪荣华向周立蓉出具《欠条》载明:由于苗木专业合作社分离,汪荣华与新疆苗木基地合作,共壹拾叁万玖仟株苗,汪荣华所属竹柳苗不够,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新疆收到款后。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除此之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汪荣华如投资项目树苗数量不够,需采割周立蓉所有权地内树苗,在经得周立蓉同意后,并按成本价2元/根购买”。的约定,汪荣华投资树苗不够采割周立蓉的树苗是按2元每株进行购买,双方具有买卖的意思表示。结合汪荣华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树苗6万株以及出具《欠条》载明“汪荣华所属竹柳苗不够,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树苗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内部关系与《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购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载明的“新疆收到款后”该内容并不明确,收到什么款、谁的款,并不具体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汪荣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上诉人汪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图亮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