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2007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通过其近亲属与朱某甲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取得朱某甲谅解,并建议法庭依法对徐某某从轻处罚。朱某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朱某甲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