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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萍与河南中驰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河南中驰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驰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139623-X。法定代表人陈静,经理。上诉人张萍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驰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驰龙公司履行租房合同规定的义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裁定,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被告中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萍的起诉。上诉人张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纠纷,而不是非法集资纠纷,被上诉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与本案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理财关系,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