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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水潮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潮,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47号原告:陈水潮,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磊、商伟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水潮为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潮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以4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的金额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绿城富春和园A1-A6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亚厦标段)全部工作业面施工,2014年1月23日,经被告结算确认剩余人工工资8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00000元,剩余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对工程量鉴定及笔迹鉴定,以鉴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并以此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亚厦公司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项目经理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并要求对项目经理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其中的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转账凭证,无法体现被告的支付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工资结算单系原件,被告在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时已确认系由项目经理郑哉君个人签署,故予以确认,对其口头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中的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与被告认可的向原告汇款行为相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判决书中认定郑哉君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的事实,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件,并有项目经理郑哉君的签字,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油漆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郑哉君就是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油漆班组工程量汇总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应以原、被告的结算为依据。本院认为,即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也系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结果,并非一定可以拘束于本案原告,故不予确认;汇总表的内容,根据被告所述系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相关内容由被告整理而成,与前述报告书一致,也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报价汇总表、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系打印件或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分包班组合同评审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即使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系其他工程,并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杭州绿城金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富阳绿城·富春和园的相应工程。郑哉君系被告公司职员、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由原告分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3日,郑哉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富阳绿城·富春和园A1-A6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亚厦标段),全部工作业面已完成,现油漆班组(陈水潮)工程量已核实,双方已确定最终结算价:其总价为1450000元,已支付640000元,剩余人工工资81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郑哉君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富阳绿城·富春和园A1-A6中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一份,载明:施工楼层部位:1#楼1-4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2#楼1-4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3#楼1-2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4#楼1-2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5#楼1-2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6#楼1-2单元2-17层(其中17层跃层)、1-6#楼负一层至一层大堂、架空层、负一层中空及地下室;施工说明:1-6#楼所有负一层中空,自负施工搭架子,高度8米,因此产生了人工费用;1-6#楼所有室内楼层原建筑顶面,采用粉刷石膏砂浆冲筋粉刷,平均厚度2.5公分;1-6#楼所有架空层刨圆弧柱子及原建筑毛柱冲筋粉刷石膏,增加现场施工难度,产生了人工费用;1-6#楼由于施工工期短,现场产生了夜间施工人工费用;1-6#楼由于现场无电梯,产生了人工二次材料搬楼人工费用;3#楼样板点工74工日;别墅样板房修补点工42工日;2013年2月份1-10月份实际出勤工日:2月份153工日、3月份442工日、4月份660工日、5月份863工日、7月份775工日、8月份865工日、9月份786工日、10月份574工日;2014年修补76工日,1-6#楼(11月-12月);2015年修补84工日,1-6#楼(9月-10月)……工日合计6234工日,人工费用合计6234工日×190元/工日=””1184460元。原告补充陈述称:前述结算系按人工工资及根据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代购油漆材料(涂料、绑带、乳胶漆、劳粉等)等与郑哉君核算后确定的,其中的640000元中包含了材料款,剩余的则是人工工资;样板房修补点工以及2014年和2015年修补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工程款也未计算在前述1450000元之中,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中包括了这些内容,而在实际施工中,由于没有电梯,相应的材料均通过人工背上去的,因此没有人愿意按工程定额确定的标准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合计6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曾根据被告的要求到现场对所施工的内容进行了指认,由于原告主张按前述《工程结算单》计算,被告则主张应按面积并套用工程定额计算,双方未作进一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有郑哉君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等可确认。本案讼争的焦点主要为《工程结算单》的效力该如何确定。被告对郑哉君系其员工并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项目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负责是项目经理的主要职责,因此,郑哉君在油漆工程施工完成后,与原告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的行为;此外,《工程结算单》中的款项原告已陈述包括部分材料款在内,且不同的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不同的优惠率等因素,故被告提出要求按面积套用工程定额进行鉴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人工工资并自《工程结算单》载明的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5%及2014年1月26日前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水潮人工工资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以41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陈水潮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前述人工工资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水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0元,减半收取37700元,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4027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