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诉被告姚光中、熊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姚光中,熊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丹(曾用名李慧),女,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光中,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熊兆伟,男,生于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丹诉被告姚光中、熊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熊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告乘坐丈夫黄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巴州区回风大道四季苑小区行驶至桂花街24号外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川YJXX**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发生挂擦,致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倒地并燃烧,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丈夫黄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光中弃车逃逸至今。原告当即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111.71元,后出院疗养至今,经鉴定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姚光中与原告之夫黄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二被告至今不理不问,现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致伤原告形成的各项损失50%的费用即92691.86元(其中医疗费39111.71元、续治费17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5383.71元,一半的责任为92691.8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被告姚光中辩称:事故车辆川YJXX**号现代牌汽车不是我驾驶的,我不在事故现场,本案与我无关。被告熊兆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从事故原因看,原告乘坐的其丈夫无证无保险的事故车辆与我方车辆同向行驶,因车速过快,其车辆挂到我方车辆的反光镜时倒地受伤,随即酿成本次纠纷。二是,我方已尽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我方先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一万余元医疗费。三是,道交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且责任划分不当,其过分偏袒原告,本次事故应由原告丈夫承担全部责任。四是,姚光中不是本案被告主体,其已陈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五是,原告诉称的赔偿标准需要核对,对鉴定意见书在质证中予以说明,如果是玖级伤残,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告之夫黄俊持A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其子自巴州区回风大道四季苑小区行驶至巴州区桂花街24号外时,黄俊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姚光中驾驶的川YJXX**号小型越野车时,与川YJXX**号车挂擦后倒地,倒地后该无号牌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受损,黄俊、李丹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4月25日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住院36天,开支费用39075.7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2、院外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半年内避免劳动;3、院外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决定进一步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门诊随访,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开支X光费385元。2015年2月1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光中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黄俊负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丹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丹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柒仟伍佰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肆拾日。原告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熊兆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403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腰椎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李丹的误工时限建议为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被告熊兆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费用票据。为重新鉴定,原、被告前后三次共同或分别到达重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第一次因原告未带齐X光片鉴定未遂,被告熊兆伟因此垫支费用750元;第二次因被告熊兆伟未到达鉴定机构并因此未缴纳鉴定费用;第三次原告与被告熊兆伟共同到达鉴定机构。原告因上述三次鉴定列支费用如下:交通费1200元,出租车费6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所产生的X光费85元、材料费315元,照片及X光片扫描等费用5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姚光中亦未取得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兆伟垫支费用1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时残疾赔偿金采用的是2013年的标准,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为96717.86元。重新鉴定后,原告根据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变更计算费用的赔偿系数为24%,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未变更。庭审中,被告姚光中及熊兆伟均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的人员为马永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向马永涛做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的人员为本案被告姚光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兆伟及姚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姚光中在驾驶车辆,故对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夫黄俊驾驶无号牌车辆搭乘原告在超越被告姚光中所驾驶车辆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姚光中作为直接侵权人因其未取得驾驶资质而驾驶车辆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姚光中与原告之夫黄俊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熊兆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姚光中驾驶,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光中系直接侵权人,而被告熊兆伟作为法定车主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9075.11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复查开支的X光费385元,本院予以确认。两项费用合计39460.1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还需后续治疗费1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一处玖级,两处拾级,故其残疾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22%,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0日,因其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80元/天×240天﹦192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护理时限90日,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90元/天×90天﹦81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0元/天×36天﹦7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即10元/天×36天﹦3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950元,由被告姚光中承担570元,由被告熊兆伟承担38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四川明正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故原告因重新鉴定开支的X光费85元、材料费315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熊兆伟负担;因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了定额交通费票据1200元、出租车费6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760元,本院酌定认可1500元,因重新鉴定第一次未遂系原告未带齐X光片所致,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被告熊兆伟承担750元;照片及X光片扫描等费用50元,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400元+1500元=38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由被告姚光中承担570元,由被告熊兆伟承担15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在本案中仅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丹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39460.11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916.51元。此款由被告姚光中赔偿原告李丹57874.95元,由被告熊兆伟赔偿原告李丹38583.30元(含被告熊兆伟已支付的10000元)。二、本案鉴定及重新鉴定费用380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1700元,由被告姚光中承担570元,由被告熊兆伟承担1530元(含被告熊兆伟已支付的750元)。三、由被告姚光中赔偿原告李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由被告熊兆伟赔偿原告李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1055元,由被告姚光中负担633元,由被告熊兆伟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知梦张鑫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