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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鹏与朱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朱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360号原告:赵鹏。被告:朱翠娥。原告赵鹏与被告朱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翠娥偿还欠款31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翠娥和彭祖强两人共同向我父亲赵全国借款31200元,并打了借条。2014年5月14日,我父亲去世。2014年5月18日,我找被告朱翠娥出具新的借条,她将借条上出借人名字换成了我,并承认由她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我对此予以认可。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朱翠娥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翠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翠娥与案外人彭祖强向原告赵鹏之父赵全国借款32000元。原告赵鹏之父赵全国去世后,原告赵鹏便找被告朱翠娥索要该款。被告朱翠娥于2014年5月18日收回其向原告赵鹏之父赵全国出具的借条,并向赵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朋(鹏)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其中包括彭祖强壹万伍仟捌佰元整)。以前借赵全国的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条作废”。原告赵鹏对此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朱翠娥未能还款,原告赵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翠娥偿还欠款3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翠娥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翠娥向原告赵鹏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自愿代案外人彭祖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赵鹏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朱翠娥经原告赵鹏催款未果,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赵鹏要求被告朱翠娥偿还欠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鹏偿还欠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