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朋纳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朋纳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诈骗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伙同张桂丽张某某、刘艳华刘某某、赵安心赵某某窜至西华县东王营乡桥西边300米处,张桂丽张某某以问路为名,将经过此处的夏某拦下,并以自己遇到困难恳求夏某和路过的“托”石跃生帮忙保存所谓“袁世凯时期的宝贝”,并对夏某和石跃生说如果在这个宝贝上放钱对他们家好,于是夏某就听信了张桂丽张某某的谎言,随后去向亲戚和邻居借钱,凑了50000元放在了自己的提包里,石朋纳石某某负责监视夏某,然后张桂丽张某某八所谓的宝贝放在夏某的提包内并说过了一夜把它放在箱子里这样对夏某有好处。第二天早上,夏某打开一看提包内什么也没有,才知道自己受骗了。2、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伙同刘艳华刘某某、张桂丽张某某、石跃生、赵安心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窜至西华县田口乡至西华县城的公路上,石朋纳石某某以家中遇到困难需要帮助为由,将经过的彭某拦下,求路过的彭某和路过的“托”刘艳华刘某某帮忙代她保存所谓的“蒋介石时期的宝贝”,然后诱使彭某将一万元现金和28个五角的硬币一起放入盆内,28天后可以变成金条,放的钱越多,生的钱就可以翻倍。后彭某到田口乡农村信用社取走一万元时被家人及时发现并制止,石朋纳石某某、刘艳华刘某某、赵安心赵某某等人趁机逃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伙同张桂丽张某某、刘艳华刘某某、赵安心赵某某窜至西华县东王营乡桥西边300米处,张桂丽张某某以问路为名,将经过此处的夏某拦下,并以自己遇到困难恳求夏某和路过的“托”石跃生帮忙保存所谓“袁世凯时期的宝贝”,并对夏某和石跃生说如果在这个宝贝上放钱对他们家好,于是夏某就听信了张桂丽张某某的谎言,随后去向亲戚和邻居借钱,凑了50000元放在了自己的提包里,石朋纳石某某负责监视夏某,然后张桂丽张某某八所谓的宝贝放在夏某的提包内并说过了一夜把它放在箱子里这样对夏某有好处。第二天早上,夏某打开一看提包内什么也没有,才知道自己受骗了。2、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伙同刘艳华刘某某、张桂丽张某某、石跃生、赵安心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窜至西华县田口乡至西华县城的公路上,石朋纳石某某以家中遇到困难需要帮助为由,将经过的彭某拦下,求路过的彭某和路过的“托”刘艳华刘某某帮忙代她保存所谓的“蒋介石时期的宝贝”,然后诱使彭某将一万元现金和28个五角的硬币一起放入盆内,28天后可以变成金条,放的钱越多,生的钱就可以翻倍。后彭某到田口乡农村信用社取走一万元时被家人及时发现并制止,石朋纳石某某、刘艳华刘某某、赵安心赵某某等人趁机逃走。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夏某、彭某退赃,取得被害人夏某、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彭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桂丽张某某(已判决)、刘艳华刘某某(已判决)、赵安心赵某某(已判决)的供述,证人王某、郭某、李某的证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朋纳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李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