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尹建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华,禹姣辉,尹建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736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平,系该公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慧,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新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禹姣辉,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新华之妻。被告尹建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尹建柏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平、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尹建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新华、禹姣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新华、禹姣辉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月利率7.6791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尹建柏自愿为被告李新华、禹姣辉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李新华还利息127.11元外,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855.83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息合计224855.83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518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尹建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华、禹姣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新华、禹姣辉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月利率7.6791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2月6日,被告尹建柏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李新华还利息127.11元外,其余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放款确认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尹建柏自愿为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内履行保证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855.83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4855.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24855.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18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建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由被告李新华、禹姣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