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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应刚与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刚,颜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35号原告刘应刚,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娅,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刘应刚之女。被告颜海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应刚诉被告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娅,被告颜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物流公司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款方式。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颜海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刘应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海东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4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每年偿还10%。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归还属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应刚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颜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