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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宋桂华与原审被告张晓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桂华,张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再1号原审原告宋桂华,女,1971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被告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女,1965年3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原告宋桂华与原审被告张晓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围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桂华诉称,2009年9月17日,唐志芹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张晓春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张晓春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唐志芹于2009年9月17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又于2010年借款30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张晓春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唐志芹借原告的,而是借原告姐姐宋桂平的,被告张晓春担的保,本案原告不适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两个:唐志芹、张晓春。目前原告方没有出示唐志芹的死亡证明,也没有出示唐志芹死后有无其他继承人的证明,应追加唐志芹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唐志芹于2009年9月17日在原告宋桂华处借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张晓春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唐志芹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0年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唐志芹、张晓春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唐志芹死亡,原告宋桂华撤回对唐志芹的起诉,要求被告张晓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宋桂华称,我与张晓春借款担保一案,已于2011年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张晓春的公民信息,张淑芝与开庭时的张晓春是同一人,现张淑芝已从围场搬迁至三河市泃阳镇东方小区1号楼8单元501室,因开庭时用的假名,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现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院再审查明,借款人唐志芹(已于2010年4月9日死亡),于2009年9月17日在原告宋桂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有借款人唐志芹、担保人张晓春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予以偿还,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晓春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均使用“张晓春”这个名字,现查明被告张晓春与张淑芝系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桂华与原审被告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民间借款担保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笔借款有唐志芹(已故)、借款担保人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证实。被告张淑芝以“张晓春”名字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其担保行为不违背张淑芝为唐志芹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借款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张淑芝使用不同的名字签字,经本院审理能够确认张淑芝与张晓春为同一人,因此,被告张淑芝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应予撤销。证人刘清林、袁明华二人出庭证言,不能证实唐志芹已将钱还给宋桂华,两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柒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偿还原审原告宋桂华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均由原审被告张晓春(户籍登记名张淑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国方审判员  赵云山审判员  曹 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