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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东印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印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印朝。上诉人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康平,被上诉人东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检验费用259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空心砖口头销售合同,是在双方约定一致同意迟滞支付砖款后才形成的,且被上诉人在供砖中并未履行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的义务,亦未承担因此导致上诉人垫付的检验费用25900元。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中未考虑上述因素,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明显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检验费用25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印朝庭审辩称,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2013年11月开始供砖,12月份就将检验证和合格证送去上诉人的工地办公室。当时是拉着砖就给着钱,双方并没有对迟延支付达成一致同意。检验费25900元其也不应该承担。东印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砖款339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东印朝为个体户,经营华县瓜坡张岩村空心砖厂。2013年11月,原告东印朝与被告陕西华县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协议给被告承建的盐业大厦和华隆大厦建筑工地供砖,现盐业大厦和华隆大厦主体已完工。经2015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东印朝给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砖款合计1282081元,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东印朝942280元,下欠339801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砖款3398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因抽检所用砖的质量所支付的检测费25900元。另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给被告供砖。双方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是原告供一部分砖被告支付一部分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次砖的质量合格证。被告因抽检缴纳工程试验检测费三张发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6日盐业大厦工程试验检测费,2013年7月29日华隆大厦工程试验检测费(预收),2014年5月5日华隆大厦工程试验费。烧结砖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原告给被告供砖的盐业大厦和华隆大厦主体已完工。经2015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砖款1282081元,被告已付原告942280元,下欠339801元未付,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口头约定的迟滞付款方式,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试验检测费25900元,检测费三张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5日,而原告首次供砖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检测时间与原告供砖时间不符,与烧结砖检验报告时间亦不符,另被告所提供票据为工程试验检测费,反映不出烧结砖检测费用为多少,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印朝砖款339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印朝于2013年11月达成口头供砖协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给上诉人供砖,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砖款339801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上诉人提供了该批烧结砖检验报告,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每五万块砖进行一次检验,因双方结算砖款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东印朝没有履行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张工程试验检测费发票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向其供砖的时间不相吻合,且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检测砖块的费用及数额,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25900元检验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迟延支付砖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徐新卫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