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与XX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付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付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自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开发区华新大道(风顺车桥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苏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奇题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霆,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李奇题与被申请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4民申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旭日公司、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公司、李奇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霆,被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日公司、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公司、李奇题申请再审称,1、旭日公司能提交八份银行凭证,证明其已向XX支付81万元,该81万除支付利息外应抵减本金,原判未予查明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巨子公司、李奇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巨子公司、李奇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XX辩称,首先,申请人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应当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XX只收到原审被告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主动扣除,XX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次,XX在2015年5月份前已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旭日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公司、李奇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旭日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周转,约定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被告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变压器公司、李奇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旭日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旭日公司向XX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旭日公司与原告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旭日公司;贷款人XX;贷款金额2000000元;币种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20‰,利率约定后,一般不变;借款人选择账户放款方式,即借款人提供本人(或他人)名义的存折或银行卡,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户名为赵佑平,账号为4340622950058877,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为止,违约金=违约时本息合计×违约天数×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争议解决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该《借款合同》由借款人负责人赵付业签名、捺指印并加盖“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XX作贷款人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7月25日,巨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同意巨子公司为旭日公司向XX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公司、李奇题(均为保证人)与原告XX(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2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月利率20‰;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始至2013年9月26日止,共61天;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由保证人赵付业、罗自花、李奇题签名并捺指印,保证人巨子公司加盖“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印章,XX作为债权人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7月26日,被告旭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XX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旭日房地产公司;账号4340622950058877;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0‰。贷款人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单位负责人赵付业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加盖“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7月26日,被告旭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XX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借款人旭日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贷款人X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特委托贷款人将此笔款由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潇湘街支行账号6217002950100445418转入赵佑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340622950058877上。同日,XX由其账号6217002950100445418转入赵佑平账号4340622950058877现钞2000000元。被告旭日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余下借款本息未能偿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XX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旭日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旭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赵付业、罗自花、李奇题自愿为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XX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旭日公司尚欠原告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XX要求被告赵付业、罗自花、李奇题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巨子公司经过全体股东决议同意,自愿为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XX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旭日公司尚欠原告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子公司与被告赵付业、罗自花、李奇题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旭日公司、赵付业、罗自花、巨子公司、李奇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以(2015)蒸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对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旭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拟证明旭日公司已向XX支付81万元,该81万元除利息外应抵扣本金;2、本院的听证笔录,拟证明XX认可收到旭日公司81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对再审申请人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XX认为,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生在2014年12月之前,在一审开庭时早已形成,而旭日公司在一审时放弃了主张,没有参加开庭,故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这81万元中,有证据证明XX只收到71万元,有10万元不是付给XX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赵佑平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给黎志富的15万元的银行凭证,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中有10万元是付给XX的,XX亦只认可收到71万元,对该笔10万元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明XX已收到旭日公司71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对于原判认定的当事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及被申请人XX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旭日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余下借款本息未能偿付,该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旭日公司以赵佑平和旭日公司的名义向XX还款累计71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21日付款6万元,2013年9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7日付款13万元、2万元。结合旭日公司每月按照20‰应支付的利息及抵扣本金情况,截至2014年9月27日,旭日公司已付利息375676元,抵扣本金334324元,旭日公司尚欠XX本金1665676元,利息11650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付的利息累计为266508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旭日公司还需偿还XX多少本金及利息。二、巨子公司、李奇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旭日公司还需偿还XX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现已查明,旭日公司已分次付给XX71万元,因旭日公司与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故旭日公司每月按时支付给XX的款项除按20‰支付每月利息外,多出部分应抵减本金。即为:2013年8月,应付利息4万元,抵减本金2万元;2013年9月,应付利息39600元,抵减本金60400元;2013年10月,应付利息38392元,抵减本金61608元;2013年11月,应付利息37160元,抵减本金62840元;2013年12月,应付利息35903元,抵减本金64097元;2014年1月,应付利息34621元,抵减本金65379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累计利息为266508元,扣除9月所付15万元,截至2014年9月27日,旭日公司尚欠XX本金1665676元,利息116508元。因被申请人XX将旭日公司所付款项全部抵扣利息未抵减本金,故其认为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起诉请求另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后五个月的利息,故旭日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9月之后至2015年5月的利息累计为266508元。综上,旭日公司还需支付XX借款本金1665676元及利息383016元。对于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被申请人XX可另行主张,或与五再审申请人自行协商。二、巨子公司、李奇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巨子公司、李奇题、赵付业、罗自花与被申请人XX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借款到期时间2013年9月26日之后两年止,故巨子公司、李奇题、赵付业、罗自花在上述期间内应承担旭日公司对XX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李奇题与巨子公司提出,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赵付业于2015年3月9日向XX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作出以下还款计划: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万。该承诺是赵付业在XX多次催收后所作出的还款计划,并非单独与XX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且XX在此之前,于2015年2月13日就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四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巨子公司、李奇题、赵付业、罗自花依法应承担旭日公司对XX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旭日公司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XX支付71万元,该71万元除支付利息外应抵减部分本金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XX借款本金1665676元及借款利息383016元。三、再审申请人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对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申请人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合计53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李奇题共同负担50100元,由被申请人XX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宾审判员苏南审判员谷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 李雁宾 核对责任人 李 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