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仁启扎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启扎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启扎巴,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启扎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启扎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启扎巴在康定市炉城镇“玉景雪莲”内将被害人降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机偷走。当日,仁启扎巴乘车到成都,在成都被告人仁启扎巴将黑色红米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手机回收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4元。2.2016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仁启扎巴逛至康定市炉城镇东关加油站,见加油站便利店内没有人,便强行将加油站便利店的门推开,随后进入并盗走加油站便利店内各种香烟共计374包,后乘车到成都,在成都火车南站将其盗窃的一部分香烟以7000元出售给一小卖部,另外一部分香烟寄放在朋友处。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7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仁启扎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仁启扎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启扎巴在康定市炉城镇“玉景雪莲”酒店内将被害人降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红米手机偷走。当日,被告人仁启扎巴乘车到成都,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手机回收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4元。2.2016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仁启扎巴逛至康定市炉城镇东关加油站,见加油站便利店内没有人,便强行将加油站便利店的门推开,随后进入并盗走加油站便利店内各种香烟共计374包,后乘车到成都,在成都火车南站将其盗窃的一部分香烟以7000元出售给一小卖部,另外一部分香烟寄放在朋友处。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70。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并于2016年5月1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仁启扎巴的基本情况。(4)归案经过。被告人仁启扎巴系抓获归案。2.被告人仁启扎巴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日凌晨4、5点的时候,其看见东关加油站的便利店没有人,用力一推门就开了,在里面没找到其他值钱的东西,只有烟,便用两个装饮料的纸箱把香烟装起来,去了新车站,搭车到火车南站,把其中的十多条香烟卖给了一个小卖部,剩下的烟其朋友扎西放在武侯区的三江茶府里,后来其就去了上海。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日早晨6点半左右,发现便利店被盗了,被盗物品有软中183包、软云3包、硬金莎1包、玉溪和谐40包、红河v858包、黑天子轿子25包、娇子传奇25包、软黄天子2包、红传奇9包、骄子软传奇28包。(2)被害人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玉景雪莲”酒店临时工,当天其睡在前台简易床,手机放在床头,早上7时许起床发现手机不在了,手机是第一代黑色红米;现金掉了18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凌晨5点50分左右,邛崃旅店的老板让我帮忙买票,那个旅客拿了两箱纸箱子,用封口胶正在包装,这个旅客身高一米七五,体型有点胖,像藏族,坐的班车车牌尾号是787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喊了“串串”帮一个藏族人,买到成都的车票,他带了两个箱子和一单肩包。(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4、5月份,有一个长期在三江茶府打牌的藏族人把一个纸箱寄放在吧台,里面装的什么不清楚,第二天就取走了。5.鉴定意见(1)康价认鉴(2016)字第38号。证实被盗香烟价值25070元。(2)康价认鉴(2016)字第51号。证实被盗手机于2016年5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584元。(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仁启扎巴及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方位及状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仁启扎巴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照片。证实东关加油站的便利店是其盗窃香烟的地点,“玉景雪莲”酒店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2)被告人仁启扎巴对寄存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江茶府是其寄放一部分赃物的地点。(3)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仁启扎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帮被告人仁启扎巴找串串买车票。(4)证人邓某对被告人仁启扎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帮被告人仁启扎巴买车票,并将两箱物品装上车。8.视听资料。证实康定市东关加油站便利店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仁启扎巴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启扎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25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启扎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仁启扎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启扎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仁启扎巴退赔被害人降某某人民币584元,退赔东关加油站便利店人民币2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 纪 洪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洛让志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