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斌与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赵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838号原告:赵斌,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67224。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梅林工业园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387941。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9201010253364。原告赵斌与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06年2月8日,案外人赵祥生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入股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晶鑫公司”),原告先后向赵祥生支付了投资款790万元,但赵祥生一直未按约定将晶鑫公司的相应股份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赵祥生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赵祥生退还投资款。为此,原告与赵祥生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赵祥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690万元,并由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赵祥生及被告晶鑫公司尚欠30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鑫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案外人赵祥生(甲方)与原告赵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投资入股被告晶鑫公司,原告先后向赵祥生指定账户支付了投资款790万元,但赵祥生一直未按约定将晶鑫公司的相应股份过户给原告,后原告通知赵祥生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赵祥生退还投资款,为此,原告赵斌(乙方)与赵祥生(甲方)、被告晶鑫公司(丙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乙方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690万元;各方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由丙方对甲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赵祥生及被告晶鑫公司尚欠30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晶鑫公司以EMS快递形式(快递单号为1096696312313)邮寄过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敦促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该邮件已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还款协议》、入股明细、划款明细、委托划款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汇款单、《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知案外人赵祥生解除关于投资入股的《合同书》,赵祥生予以确认。原告、案外人及被告就原告所付投资款790万元的返还事宜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依法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300万元欠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认定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主债务人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违约利息,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斌欠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