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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吴友明、黄明等与孙晓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明,黄明,孙晓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186号原告吴友明,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黄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九江市。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龙琼,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180041。被告孙晓彬,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原告吴友明、黄明与被告孙晓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明、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明、黄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湖路8号D37、D38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业务,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嗣后,我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按月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后再未支付,并将商铺停业上锁。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已欠租金并归还商铺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并解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并归还商铺。原告吴友明、黄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出租商铺的所有人;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三个月租金12000元后便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欠租金60000元。被告孙晓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吴友明、黄明与被告孙晓彬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湖路8号D37、D38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业务,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嗣后,两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后再未支付,并将商铺停业上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明、黄明与被告孙晓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租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的诉送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友明、黄明与被告孙晓彬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孙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友明、黄明返还位于九江市滨湖路8号D37、D38号商铺,并支付租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晓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子路审 判 员  姚成龙代理审判员  肖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