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丹与徐明飞、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丹,徐明飞,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10号原告:肖丹,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飞,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吴丽丽,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肖丹与被告徐明飞、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飞、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飞、吴丽丽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以急需资金短暂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3月5日、4月1日、5月17日转账2万元、5万元、20万元、4万元至被告账户,共借给被告310000元。基于对战友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承诺时间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丽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明飞、吴丽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肖丹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明飞、吴丽丽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公证书1份、转账汇款回单4份、照片3份、民事裁定书2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程度高,证明力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肖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丹与被告徐明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飞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肖丹诉请被告吴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明飞与被告吴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肖丹要求被告吴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肖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飞、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飞、吴丽丽归还原告肖丹借款3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徐明飞、吴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