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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战争、董存元与被朱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战争,董存元,朱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战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存元,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战争、董存元因与被上诉人朱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战争、董存元,被上诉人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战争、董存元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敏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敏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则上不符合合法程序,具体事宜应该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问题,不应起诉冯战争、董存元。朱敏辩称,一、冯战争、董存元陈述的事实欠真实性。若政府给予冯战争、董存元土地使用权,为何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现冯战争、董存元主张的权利没有依法登记,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冯战争、董存元陈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现因村委会无任何收入,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会,与会成员一致同意将村中九亩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朱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战争、董存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地上的石头搬走。2、判令冯战争、董存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和2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会,就村委会无任何收入,解决浇地电费、自来水费、用人工费等费用问题一致同意将其村中九亩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朱敏。为此,在2014年5月26日,朱敏(乙方)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百什户村九亩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九亩地的四至为:东西100米,南北60米,南至蘑菇厂,东至寇家营滩,北至滩、西至墙,共计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44年5月25日。租金标准:乙方按每亩300元共计81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土地用途:养殖、种植及综合利用。合同签订的同日,朱敏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81000元,村委会给朱敏开具了收款收据。朱敏在接收该土地时,冯战争、董存元已将石头堆在此地,并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继续拉进石头,朱敏找冯战争、董存元要求其将石头腾出,与之进行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朱敏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从主体、协议内容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敏在履行占有、使用该土地时,冯战争、董存元将石头堆放在该土地内,经与冯战争、董存元协商未果,冯战争、董存元未出示证据说明其占有该土地的合法性,在朱敏要求将石头腾出而没有腾出的情况下构成侵权,朱敏请求冯战争、董存元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侵占地上的石头搬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冯战争、董存元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主张,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战争、董存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位于玉泉区百什户村南至蘑菇厂,东至寇家营滩,北至滩、西至墙的土地上的石头搬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战争、董存元承担50元,该院退还朱敏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召开了两委会,到会人员有周满满、郑爱祯、李德、云亮生、朱文宝、吴茂华、连建平。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又召开村民代表参加的两委会,会议解决了涉诉土地租赁一事,到会人员有时任村主任李德和支部书记云亮生以及两委会成员及村代表郑爱祯、朱文宝、连建平、郭勇刚、魏福生、云威、李团元、史耀军、郭文俊、云天喜、任福义、吴茂军、杨文海、任全生等人,且有到会的两委会成员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经本院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德调查涉案事宜,双方对本院调查的2016年10月13日《笔录》进行质证,董存元、冯战争对该《笔录》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说明事实认可。朱敏对该《笔录》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说明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已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敏请求冯战争、董存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位于玉泉区百什户村南至蘑菇厂,东至寇家营滩,北至滩、西至墙的土地上的石头搬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委会与朱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时任村主任李德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土地租赁合同》系朱敏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以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敏基于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百什户村的《土地租赁合同》取得诉争租赁土地。冯战争、董存元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提交证据一组:《呼和浩特市郊区挑花乡镇、村帮扶计划生育户登记表》及《帮扶内容表》、《呼和浩特市郊区桃花乡镇、村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帮扶协议书》。因该组证据中提到的《帮扶内容表》是“土地80亩”,而《呼和浩特市郊区桃花乡镇、村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帮扶协议书》协议内容是“500元现金”,内容相互不一致,且《帮扶内容表》的“土地80亩”书写是铅笔填写,并有改动,土地四至未注明,户主是冯玉魁,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冯战争、董存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土地租赁合同》系朱敏与村委会个别成员私自签订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冯战争、董存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位于玉泉区百什户村南至蘑菇厂,东至寇家营滩,北至滩、西至墙的土地上的石头搬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战争、董存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战争、董存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