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秀红、陈兴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红,陈兴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红,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区,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兴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红、陈兴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11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秀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秀红、原审被告人陈兴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兴奎伙同杨秀红、张某驾驶从租车行租来的车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光明小区,四人以虚构老神医的存在并帮助被害人王某治病消灾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21000元。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兴奎伙同杨秀红、张某、驾驶从租车行租来的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幸福时光小区,四人以虚构老神医的存在并帮助被害人刘某消除“血光之灾”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3130元。2015年10月26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央大街附近将犯罪嫌疑人陈兴奎抓获;同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北区一个佛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杨秀红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居民身份证3张,海尔手机4部,三星手机2部,Forme手机1部,手机sim卡23张。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盘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营口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秀红、陈兴奎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红、陈兴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刘某人民币4413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红,有多次诈骗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兴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秀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奎、杨秀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返赃款,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秀红的辩护人提出的杨秀红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秀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兴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杨秀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2、上诉人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秀红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红、原审被告人陈兴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秀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秀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杨秀红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但原判对其累犯和前科的从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显系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秀红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陈兴奎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秀红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兴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秀红的量刑部分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秀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杨秀红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耿新欣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