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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异49号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学堂,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李晓明,行长。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迟绍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称,2001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不借款的义务,2003年7月16日,环翠区法院作出(2003)威环民督字第70号支付令。2003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2004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异议人与工商银行就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合法取得债权。经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法院终结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故申请将异议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本院查明,200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3)威环民督字第70号支付令,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元及利息**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实际支出费**元。200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将处置抵押财产所得执行款项**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异议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就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2016年4月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被执行人成立于1998年9月11日,目前处于营业状态,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支付令、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继受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异议人于同年4月3日提出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变更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撤销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案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