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清香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71号罪犯李清香,女,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文盲。原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伊州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清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2876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李清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3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二复字6618968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1)新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李清香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持有假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没收作案工具;撤销原判对李清香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以李清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并对李清香限制减刑。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清香确无故意犯罪,罪犯李清香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4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清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清香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5年12月1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对罪犯李清香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