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明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明贵,梅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大道382-1#A栋,组织机构代码56271918-0。法定代表人方明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明贵,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梅元平,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方明贵、梅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磊鑫公司、方明贵、梅元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明贵、梅元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方明贵、梅元平为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8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元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梅元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夷陵大道382-1#A栋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为被告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88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9%。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磊鑫公司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自承兑人垫付汇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就承兑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违约、争议解决、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5月4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磊鑫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500万元。2015年7月11日,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磊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51801.07元,复利1898.07元(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合计8453699.14元;并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00万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告磊鑫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2074元;3、依法拍卖被告梅元平所有的位于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2-1#A栋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8**号)所得价款在被告磊鑫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方明贵、梅元平对被告磊鑫公司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磊鑫公司辩称: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300万元是否支付,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承兑。另有10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明贵、梅元平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明贵、梅元平承担的是限额担��,本案中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提出应当承担的担保限额,与担保合同明显不符。2、原告要求依法拍卖被告梅元平所有的位于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2-1#A栋的抵押房屋与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8**号登记的事项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明贵、梅元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明贵、梅元平分别为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分别为88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元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梅元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夷陵大道382-1号A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为被告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880万元抵押担保,被告方明贵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被告方明贵、梅元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对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8**号)。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磊鑫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磊鑫公司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将保证金存入原告的指定帐户(帐号:42××××43);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磊鑫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该笔承兑汇票对应存入了500万元保证金,其中:(1)在被告磊鑫公司名下存入对公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03,起息日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2015年5月4日;(2)以邓汝山个人名义开立定期存单100万元(账号:42××××11),存单起息日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2015年5月4日,年利率3.08%;(3)以方明贵个人名义开立定期存单300万元(账号:42××××11),存单起息日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2015年5月4日,年利率3.08%。2015年5月4日,被告磊鑫公司的1000万元银承汇票到期,对应的500万元保证金本金兑付了该笔承兑汇票的本金,剩余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本金由原告垫付。对应的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全部划入了被告磊鑫公司贷款账户用于归还了该公司在原告的300万元贷款利息,具体为:(1)被告磊鑫公司名下100万元对公保证金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结息,共计产生利息15257.56元,该笔利息于当天转入该公司借款账号,并于当天归还了其在原告的贷款利息15257.56元;(2)邓汝山名下的100万元定期存单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结息,共计产生利息15408.68元,该笔利息于当天转入邓汝山名下借记卡,后转入了被告磊鑫公司借款账号,并于当天归还了被告磊鑫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利息15408.68元;(3)方明贵名下的300万元定期存单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结息,共计产生利息46241.32元,该笔利息于当天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了被告磊鑫公司借款账号,并于当天归还了被告磊鑫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利息46241.32元。2015年7月11日,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被告磊鑫公司未能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被告磊鑫公司分别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91801.07元,复利1898.07元;欠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360000元,共欠本金800万元,利息451801.07元、复利1898.07元,合计845369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磊鑫公司、方明贵、梅元平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方明贵、梅元平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凭证,承兑汇票,贷款本金利息余额查询表,账务处理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与被告方明贵、梅元平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磊鑫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磊鑫公司清偿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的本金800万元,利息451801.07元,复利1898.07元,合计8453699.14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磊鑫公司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5%(9%×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00万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明贵、梅元平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磊鑫公司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分别在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被告方明贵、梅元平各880万元担保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梅元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夷陵大道382-1号A栋的房屋为被告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88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88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51801.07元,复利1898.07元,合计8453699.14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分别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以500万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明贵、梅元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分别在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夷陵大道382-1号A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670元,由被告宜昌磊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方明贵、梅元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