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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李建义,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李建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38号原告: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大厦A座14B。法定代表人:窦岩,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运平,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义,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运平、李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元理赔给了肇事湘D×××××号车辆的投保人李运平。被告李运平、李建义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15分,李建义驾驶湘D×××××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广佛新干线与虹岭路相交路口时,与窦岩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损坏,经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300元。车辆修理完后,被告李运平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等材料原件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向湘D×××××号车辆的投保人李运平的账户汇入了理赔款2300元。肇事湘D×××××号车辆的登记权人是廖家春,被告李建义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是被告李运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建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根据被告李运平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材料原件完成了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元,应由被告李运平在其收取的理赔款2300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义、人保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义、李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300元予原告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运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可帆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