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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玺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玺佳,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字(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玺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玺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3时,被告人王玺佳在朝阳区安达街某KTV二楼与被害人单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玺佳用刀将单某某砍伤。经鉴定,单某某左上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玺佳与被告人单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同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玺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玺佳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3时,被告人王玺佳在朝阳区安达街某KTV二楼与被害人单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玺佳用刀将单某某砍伤。经鉴定,单某某左上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玺佳与被告人单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同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调解书、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玺佳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玺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玺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玺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