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畅强,畅锦娜,畅锦珊,畅某某,张秀珍,澹台玉龙,王国丰,山西省运城市神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伟伟,陈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冲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死者畅彩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锦娜,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死者畅彩平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锦珊,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死者畅彩平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某某,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死者畅彩平儿子。法定代理人:畅强,系畅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死者畅彩平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澹台玉龙,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津市,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永济市。系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同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神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红,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强、畅锦娜、畅某某、张秀珍、澹台玉龙、王国丰、山西省运城市神剑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出租公司)、张伟伟、陈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被上诉人畅强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上诉人澹台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被上诉人王国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伟、陈广红、被上诉人神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416840.5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被上诉人澹台玉龙享有追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06840.5元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被上诉人澹台玉龙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畅强等五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丰辩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我将车辆租给张伟伟,张伟伟将车辆转交他人驾驶我并不知情,我对该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澹台玉龙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追偿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600000元和电动车损失3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6时许,被告澹台玉龙驾驶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张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贾路段(奥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撞于同向畅彩平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畅彩平(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太贾村第九组居民)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澹台玉龙驾车逃逸。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澹台玉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畅彩平无责任。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被告澹台玉龙的驾驶证为B2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赛克”牌电动白行车的所有人为畅彩平。畅彩平死亡后,被告澹台玉龙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国丰,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平日由被告张伟伟经营白班,晚班由被告王国丰经营,被告张伟伟给被告王国丰出台班费。2016年1月1日晚,由于被告王国丰有事,将车交给被告张伟伟运营。后被告张伟伟将车交给被告陈广红运营,并约定被告陈广红给其台班费50元。当晚12时左右,经被告张伟伟同意,被告陈广红将车和50元台班费交给被告澹台玉龙,由被告澹台玉龙在2016年1月2日6时左右将台班费和车交给被告张伟伟。但被告澹台玉龙2016年1月2日6时许驾车发生事故。五原告主张畅彩平生前在运城市皆利制粉有限公司做厨师工作,从2012年2月起租住于万荣县解店镇北解村二组李勤泽家。为此,提供了万荣县解店镇北解村委会、解店镇派出所、证人李徐怀、李智民的证明及运城市皆利制粉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北解村委会、解店镇派出所的证明无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不应采信;李徐怀、李智民没有出庭,证明不能采信;原告未提供运城市皆利制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资质;工作证明无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工资表设置的领取工资人的签名一栏无人签名,故工资表不真实;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等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该证据不应采信。畅彩平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畅某某,2000年1月12日出生;母亲张秀珍,1945年7月13日出生,万荣县解店镇太贾村第十五组居民;张秀珍生有5个子女。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澹台玉龙支付原告3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经核实,死者畅彩平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确在运城市皆利制粉有限公司做厨师工作。五原告主张死者畅彩平从2012年2月起租住于万荣县解店镇北解村(万荣县城中村)二组李勤泽家,并提供了北解村委会、解店镇派出所、证人李徐怀、李智民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畅彩平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原告未对其车损进行举证,故车损不予考虑。畅彩平的被扶养人即原告畅某某、原告张秀珍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所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故对此诉求不予考虑。经核算算,五原告的损失为:一、畅彩平的丧葬费24484.5元;二、畅彩平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6元(其中,原告畅某某为6992元/年×2年÷2人=6992元;原告张秀珍为6992元/年×10年÷5人=1398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6840.5元(含被告澹台玉龙已支付五原告的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0000元。对剩余损失,因被告澹台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澹台玉龙赔偿五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澹台玉龙驾驶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尽到逃逸免责的提示义务,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需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仅提交了商业险保单的抄件及条款,该保单抄件上特别约定第一条内容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无疑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该保单抄件上重要提示第一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尽到逃逸免责的提示义务,故其理赔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澹台玉龙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因其没有主张返还,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T91**“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强、畅锦娜、畅锦珊、畅某某、张秀珍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畅强、畅锦娜、畅锦珊、畅某某、张秀珍各项损失406840.5元(不含被告澹台玉龙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畅强、畅锦娜、畅锦珊、畅某某、张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澹台玉龙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山西省运城市神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单两份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一份,予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各方被上诉人以该保险合同未在一审提供、保险条款未送达投保人及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称澹台玉龙肇事后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受损害的第三人,投保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以此免责条款抗辩原审原告畅强等五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虽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但该投保单上仅有神剑出租公司公章,并没有承办人签字,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告知并送达投保人,故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追偿权问题,追偿权应当是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后才取得,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全部赔偿,尚未取得追偿权,故上诉人应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再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张伟伟、陈广红、神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5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