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鲍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946号起诉人:鲍某。法定代理人(系起诉人鲍某之母亲):叶雪珍,住三门县亭旁镇叶家庄村***号。法定代理人(系起诉人鲍某之父亲):鲍晓东,住三门县亭旁镇叶家庄村***号。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鲍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诉人三门县亭旁镇叶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确认起诉人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随父母将户籍迁入三门县亭旁镇叶家庄村,父母自户口迁入该村开始一直在该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14年,该村进行新村改造,被诉人决议不将宅基地分配给起诉人,剥夺了起诉人的成员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鲍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