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赔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长贵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贵,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赔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贵,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长贵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陈长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贵,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杭州市2003年度计划第二十七批次建设用地31.9424公顷(农用地转用24.0507公顷;征用集体土地29.0424公顷,利用国有土地2.9000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双流村集体土地29.0424公顷,拟用于转塘集镇改造D10、11、12、13地块项,原告陈长贵苗木种植基地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位于上述地块范围内。2015年11月3日,浙江省政府针对陈长贵请求撤销案涉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征地批文的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5]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陈长贵之复议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陈长贵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6日,原告陈长贵向浙江省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征地批文违法为由请求浙江省政府赔偿7520.2万元。浙江省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浙政赔[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陈长贵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长贵认为案涉征地批文无效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陈长贵的赔偿请求的基础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因此,陈长贵所提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赔[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非司法审查的对象,陈长贵请求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长贵的起诉。陈长贵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农转用批文未经国务院备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集体土地农转用要上报到国务院备案,故案涉农转用批文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赔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作出后,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浙政赔[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陈长贵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长贵以案涉批文无效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征地批文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陈长贵以该征地批文无效为由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