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特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某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特566号申请人:安某甲。被申请人:林某。申请人安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某甲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子,因被申请人患两次脑梗,无语言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林某子女安某乙到庭述称,母亲林某不能生活自理,同意申请人安某甲担任母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某甲系被监护人林某之妻子,二人婚生一名子女安某乙;被监护人林某之父母早年死亡。2016年10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陵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陵县路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林某,女,身份证:××,户籍地XX区XX路XX号XX户,因两次脑梗,无语言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夫安某甲,男,身份证:××为林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陵县路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已载明林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安某甲担任林某的监护人,安某甲作为林某之丈夫,具备监护资格,且林某的子女亦同意由安某甲担任林某的监护人,因此陵县路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安某甲担任林某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安某甲担任林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