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与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天宝路22号。法定代表人:袁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新苑街24号。经营者:杨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达工贸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宏达工贸集团上诉称,本案中,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向广东宏达工贸集团供应货物均是直接送至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施工所在地东莞市横沥镇,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东莞市横沥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莞城塘洁阀门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即广东宏达工贸集团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