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马桂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马桂生,吕莉莉,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马桂生,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吕莉莉,女,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吕德芹,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春华,女,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宗志,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风娟,女,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立案。2016年4月18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申请对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责任认同书上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陈宗志、赵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吕德芹、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150401.79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6月2日)。2、自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桂生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该借款由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马桂生缺席,未答辩。被告吕莉莉缺席,未答辩。被告吕德芹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春华缺席,未答辩。被告陈宗志辩称,担保不属实,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风娟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马桂生为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吕莉莉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被告吕德芹、陈宗志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1年6月23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马桂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信用社与被告吕德芹、陈宗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1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马桂生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开业,同时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另查明,被告马桂生与被告吕莉莉、被告吕德芹与被告李春华、被告陈宗志与被告赵风娟均系夫妻关系。��讼中,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申请对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责任认同书上的签字、捺印是否被告吕德芹、李春华、陈宗志、赵风娟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马桂生因运输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陈宗志、吕德芹提供担保。(2)贷款责任认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吕莉莉作为被告马桂生的配偶,自愿为被告马桂生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担保承诺书二份,载明被告陈宗志、吕德芹自愿为被告马桂生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4)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二份,载明被告李春华、赵风娟分别同意被告吕德芹、陈宗志为被告马桂生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5)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马桂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桂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王舍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40147号。拟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马桂生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6)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吕德芹、陈宗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吕德芹、陈宗志自愿为债务人马桂生与债权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拟证实被告吕德芹、陈宗志自愿对被告马桂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担保方式、担保数额。(7)2012年8月1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9.00000‰。拟证实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向原告马桂生发放贷款10万元。(8)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陈宗志署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陈宗志押名指印不是其本人九指(除右手食指外)所捺,不能确定是否是陈宗志本人右手食指所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吕德芹署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吕德芹押名捺印是吕德芹本人右手食指所捺;担保承诺书上陈宗志署名字迹是陈宗志本人所写,陈宗志押名捺印不是陈宗志本人九指(除右手食指外)所捺,不能确定是否是陈宗志本人右手食指所捺;担保承诺书上吕德芹署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吕德芹押名指印是否吕德芹本人所捺;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上李春华署名字迹不是李春华本人所签,李春华押名指印不是李春华本人所捺;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上赵风娟署名字迹不是赵风娟本人所签,赵风娟押名指印不是赵风娟本人所捺。(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拟证实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宗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陈宗志只认可鉴定报告中法院提取样本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马桂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桂生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桂生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及借款所产生债务系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吕莉莉在贷款责任认同书上签字捺印,承诺自愿与被告马桂生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吕莉莉应当与被告马桂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无法认定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陈宗志押名指印是否其本人所捺,但署名字迹为被告陈宗志本人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德芹、陈宗志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愿为被告马桂生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春华与被告赵风娟在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中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因此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春华、赵风娟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50401.79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芹、陈宗志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桂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马桂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金10万元、利息150401.7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二、被告马桂生、吕莉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总计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马桂生、吕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德芹、陈宗志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芹、陈宗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马桂生、吕莉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桂生、吕莉莉、吕德芹、陈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