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郑青都、徐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郑青都,徐润,叶春波,韦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东路69号1-5��。负责人:梁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特别授权),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系银行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郑青都,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润,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叶春波,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韦颖,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郑青都、徐润、叶春波、韦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青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0487.33元,合计110487.33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徐润、叶春波、韦颖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润、叶春波、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青都、徐润、叶春波、韦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青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季结息;被告徐润、叶春波、韦颖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青都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青都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润、叶春波、韦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郑青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10487.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青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487.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润、叶春波、韦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青都、徐润、叶春波���韦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