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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爱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赵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6165号)。法定代表人:庞国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爱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爱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赵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蕾辩称,不同意爱乐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无需支付年假工资4413.79元;3.无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58.44元;4.无需出具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47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蕾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爱乐公司,任课程顾问,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25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爱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赵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解除原因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庭审中,爱乐公司主张赵蕾月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最后出勤至2015年7月1日,后其自7月2日起未经批准擅自离岗,7月3日又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故公司于7月10日向赵蕾发出解除通知,与赵蕾解除劳动关系,赵蕾于7月11日收到该通知。赵蕾主张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另有不固定的提成2500元,并称其与爱乐公司就工资构成��张不一致的原因系有一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称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公司于7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爱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复印件,未显示有赵蕾签名。赵蕾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另赵蕾主张其每年有10天年假未休,赵蕾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赵蕾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03个月。爱乐公司对上述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赵蕾的年假已休。赵蕾主张其2014年10月及11月为产假期间,10月1日至11月22日休病假(流产),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但公司每月实际只发放了1248元。爱乐公司不认可赵蕾上述期间为产假,并称赵蕾2014年10月休了5天年假,14天病假,11月休了20天病假。赵蕾就其主张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显示“住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09日,���院诊断稽留流产(孕10+周),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11月06日行宫腔镜手术+稽留流产清宫术指导再次妊娠,手术顺利。出院医嘱为全休15天”。爱乐公司主张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赵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819号裁决书,裁决:1.爱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爱乐公司支付年假工资4413.79元;3.爱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58.44元;4.爱乐公司出具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爱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471.26元;6.驳回赵蕾的其他申请请求。爱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赵蕾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爱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爱乐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赵蕾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提成,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提成工资不予采信。关于出勤时间,爱乐公司并未提交赵蕾的原始考勤记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赵蕾主张的出勤时间予以采信;现因爱乐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仲裁裁决爱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1471.26元并无不当,爱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爱乐公司主张其以赵蕾违反规章制度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员工手册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故其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仲裁裁决爱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当,爱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结合赵蕾提交的出院记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对赵蕾于11月发生流产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其享受15天的产假,现仲裁裁决爱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958.44元并无不当,爱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爱乐公司虽主张赵蕾已休年假,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因赵蕾未就其入职爱乐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年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赵蕾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确认其入职一年后,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故仲裁裁决爱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413.79元并无不当,爱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爱乐公司应为赵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仲裁裁决爱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爱乐公司要求不出具证明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二、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蕾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三、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蕾于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1958.44元;四、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赵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471.26元;六、驳回爱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爱乐公司与赵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爱乐公司主张赵蕾最后实际出勤至2015年7月1日,但就其该项主张,爱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赵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爱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赵蕾关于其实际出勤至2015年7月1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爱乐公司以赵蕾自2015年7月2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爱乐公司应依法支付赵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持异议。因赵蕾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爱乐公司亦应依法支付赵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该项数额不持异议。爱乐公司主张赵蕾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爱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爱乐公司应依法支付赵蕾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该项数额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赵蕾主张其因流产应享受15天产假,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爱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赵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爱乐交易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该项数额不持异议。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爱乐公司应为赵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所述,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武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