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德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德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610号罪犯杨德猛,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包昆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德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包刑一终字第5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杨德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六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德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24个月,消费金额为3845.71元,月均消费1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德猛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熠杭审判员黄海霞代理审判员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魏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