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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芸与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徐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874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冬,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万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晓扬、徐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芸的委托代理人叶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1、贷出者:X伟、X骏钧、X伟、X水静,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借款人民币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4、利率:年利率14%,逾期利息为: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5、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管理方自动对该债权进行收购。此外,为促使该借款成功,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出借人出具了书面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贷出方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2252元平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转账47748元现金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从2016年2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上述债权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为此成讼。要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债权51446.34元;2、由被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51446.34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7日为人民币3086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收费���细表》、《担保函》一份,证明:1、被告通过翼龙贷平台与贷出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相关内容,2、被告认可翼龙贷第三方服务平台的收费项目、标准和金额;证据(三)、《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超息、催收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可,2、被告对还款方式、债务代偿、债权转让及告知方式约定的认可;证据(四)、关联关系证明及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付款凭证一份,证明:1、贷出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2、受托支付方的相互关系及合法身份;证据(五)、债权垫付凭证、债权垫付证明、告知信息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超息,2、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翼龙贷公司自动收购债权后转让给被告,3、原告已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聘请律师及相关约定;2、原告因实现转让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翼龙贷网,向X伟、X骏钧、X伟、X水静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管理方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了签订《网络��款电子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按每日本金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和未还本金的1%加收逾期催收费;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管理方自动对该债权进行收购。2015年12月16日,被告获得贷款。2016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便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2016年4月27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51446.34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垫付证明》。同时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原告在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通过翼龙贷网与出借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出借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5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与出借人约定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计算)和逾期利息(每天按未还本金万分之五计算)及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之和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只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利息约定���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冬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要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催收费,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芸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徐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冬审判员  易晓扬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永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