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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利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9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鲁超、洪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景利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4928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景利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景利江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792.53元,并承担诉讼费675.00元、执行费406.8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景利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49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