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学广与被执行人谢大广、谢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广,谢某广,谢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曾某广,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0507XXXX。被执行人:谢某广,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1201XXXX。被执行人:谢某洪,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410808XXXX。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某广与被执行人谢某广、谢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某广、谢某洪应向申请执行人曾某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5元、本案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洪在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621036643100195575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开设账户215990004600590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儋州市支行开设账户606431010230102998。我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琼9003执4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谢某洪在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10366431001955750的1169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账户21599000460059071的1126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儋州市支行账户606431010230102998的10791元。又查明,被执行人谢某广、谢某洪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某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snxrg21dpdxmwtmkfc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黄 龙审 判 员 吴文山审 判 员 钟承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徐要文撰稿:黄龙校对:钟世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