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开国、曾开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国,曾开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开国,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开富,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开国及其辩护人范秀清、被告人曾开富及其辩护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曾开富与被害人文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九州龙宾馆门口因停车问题引发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推搡,被告人母亲曾某1及陈某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文某将曾某1推了一下,被告人曾开富见状便挥拳击打被害人文某,后被人劝离。尔后,被害人文某见被告人曾开富欲离开现场便上前阻拦并再次与被告人曾开富拉拉扯扯,被告人曾开富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开国。被告人曾开国到达现场后,随即对被害人文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劝离,被告人曾开国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与被害人文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文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某的谅解。同月18日,被告人曾开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曾某1、陈某、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开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曾开富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曾开国、曾开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开国虽系被告人曾开富纠集参与作案,但其积极参与作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开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