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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9621贺显美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21号原告:贺显美,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显美与被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显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显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13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23645.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费1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3月8日进入奔球公司工作,每天出勤时间为早7点到下午5:30分、下午7点到次日5:30分,每周日轮班。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高温费。原告为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奔球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履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显美为奔球公司职工,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5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合同显示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2016年5月13日贺显美向奔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原因为奔球公司拖欠加班工资。贺显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199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奔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费等。2016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贺显美与奔球公司2008年9月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贺显美2015年高温费差额500元。驳回贺显美其他仲裁请求。贺显美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1993年3月8日进入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奔球公司,1995年1月1日起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开始由奔球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加盖张家港市中兴劳动就业管理所公章、张家港市劳动局计划调配专用章的《征土工登记表》复印件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征土工登记表》记载贺显美1993年2月进入钢联厂工作。被告认为其公司于2000年7月日注册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案件中,根据朱新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虽然朱新建未能提供诸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与奔球公司的关系,但直至1998年12月朱新建尚使用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的领用证,1996年5月的城镇职工登记表、征土工登记表也是由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加盖公章,并得到当地政府部门确认,该组证据证实直至1998年朱新建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则证实朱新建1995年1月之后应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该两组证据证实朱新建与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始于1984年4月。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为奔球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奔球公司与朱新建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也记载用人单位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奔球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朱新建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朱新建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在奔球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即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84年4月。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3年3月8日。二、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表一致、及工资表中的应发数、实发数亦无异议,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处一直是延后两个月支付工资。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基本工资一栏为空白,应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49元计算加班工资;被告主张以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工资表显示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贺显美加班工资为24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中工资一栏原为空白,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未经原告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相悖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0956.53元。三、高温费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费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00元,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本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费差额1000元。四、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651.50元,该数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原告主张的70136.1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而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显美加班工资差额10956.53元、经济补偿金70136.1元、高温费差额1000元,合计82092.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显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