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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执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十明与金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十明,金登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496-4号申请执行人李十明。被执行人金登旺。本院在执行李十明与金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登旺常年外出务工,家中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十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金登旺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查找到金登旺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十明发现被执行人金登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曾建平审判员  程忠明审判员  李磊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