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执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十明与金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十明,金登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496-4号申请执行人李十明。被执行人金登旺。本院在执行李十明与金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登旺常年外出务工,家中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十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金登旺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查找到金登旺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十明发现被执行人金登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曾建平审判员 程忠明审判员 李磊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