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邹培永、王凤侠、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邹培永,王凤侠,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力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邹培永,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凤侠,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邹培永之妻。被告:邹德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陆燕琴,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邹德军之妻。被告:姜永生,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淑红,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姜永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被告邹德军、姜永生、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陆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培永、王凤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99.99元、利息667.48元、罚息3107.5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暂计42775.05元;2、被告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邹培永、王凤侠与原告下设网点永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培永、王凤侠发放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永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培永、王凤侠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8999.99元、利息667.48元、罚息310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邹德军、姜永生、张淑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陆燕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实际还款及逾期明细统计各一份及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德军、姜永生、张淑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陆燕琴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邹德军、姜永生、张淑红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培永与王凤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德军与陆燕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永生与张淑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邹培永与原告下设网点永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培永发放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邹培永、邹德军、姜永生成立联保小组与永宁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邹德军、姜永生自愿为邹培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协议载明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凤侠、陆燕琴、张淑红在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培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培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8999.99元、利息667.48元、罚息310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邹培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邹培永、邹德军、姜永生签订的联保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培永发放贷款后,被告邹培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培永与被告王凤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凤侠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邹德军、姜永生自愿为被告邹培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邹德军、姜永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燕琴、张淑红同意被告邹德军、姜永生的保证行为,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在联保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燕琴、张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陆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培永、王凤侠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38999.99元、利息667.48元、罚息3107.58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427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对被告邹培永、王凤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培永、王凤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邹培永、王凤侠、邹德军、陆燕琴、姜永生、张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源源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