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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16号2栋15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祖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大华,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鄢大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余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欠付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该公司已辞职员工李银东,而没有送达给该公司。因此,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租金的数额有错误。塔吊实际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扣减春节20天)止,租金为384000元、进出场费为72000元,现已支付250000元,欠付206000元。电梯实际租期为3个月18天,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租金为79200元、进出场费为56000元,现已支付50000元,欠付85200元。3、一审认定违约金的数额有错误。该公司截止2015年1月30日前,已及时支付了租金。因此,违约金不能从合同履行之日起计算,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4、该公司垫付的维护费1506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鄢大化和李银东,一审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李银东是符合程序的。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没有拆除设备;双方的合同对租期有约定,一审对租期的认定是正确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机械设备租赁款540533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32000元(200元/天×30天×15个月+200元/天×30天×7个月);2、案件诉讼费由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5日,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设备,用于建设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枝江国华颐景项目的6、8号楼,塔吊设备租金每台每月1.6万元,安装与运输费用每台3.6万元。同年9月12日,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电梯两台,用于枝江市国华颐景项目6、8号楼的建设,施工电梯租金每台每月1.2万元,安装与运输费用每台2.8万元。两份合同关于合同费用的支付均约定:1、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台设备进场前,甲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台设备安拆与运输费用的60%,该台设备首次可安装部分安装完毕后10日内,全部付清;2、起重机械租金支付方式,每台设备按自然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3、维修保养费用支付方式,每台设备按自然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同时,两份合同都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甲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元的标准向乙方(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1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经双方核对,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5610塔吊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在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截至2015年4月30日,扣减春节20天,租期315天;5513塔吊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在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截至2015年4月30日,扣减春节20天,租期301天;两台电梯均是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截至2015年4月30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塔吊租金等费用20万元,支付施工电梯租金等费用5万元。合计下欠租金等费用254533元。2015年5月9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台塔吊、两台施工电梯仍在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枝江国华颐景项目的6、8号楼而租赁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两台、电梯两台。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然而,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从双方的对账单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单,截至2015年10月31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540533元(204533元+16000元/月×2台×6个月+12000元/月×2台×6个月),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塔吊按每台1**元/天,计算十五个月费用作为违约金;施工电梯按每台1**元/天,计算七个月费用作为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等费用200533元,下欠电梯租金等费用54000元,结合之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基本能够反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出租机械设备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等费用5405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32000元(200元/天×30天×15个月+200元/天×30天×7个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3元,由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1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发函停止租用设备;《宜昌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除登记表》2份,拟证明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拆除了租赁设备,并向质检部门备案;《购物清单》4份、《借款单》1份,拟证明其在租赁设备期间,为了安装和维护设备支付了15608元;证人杨某、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中电缆进行了拆除。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不能达到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宜昌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除登记表》需要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当地安全监督部门盖章后才生效,该证据不能达到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购物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证人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杨某、樊某证言能够证明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中电缆进行了拆除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均不能达到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李银东代表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电梯租赁合同》均约定预计租期10个月。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租金、安装与运输费(进出场费)为254533元(从开工时间截止2015年4月30日),且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万元,余款204533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6月18日,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塔吊和电梯的电缆进行了拆除。2016年1月18日,李银东在签收一审法院向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时,注明其为该公司职工。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银东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银东在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已不是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涉案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应视涉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对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塔吊和电梯的电缆进行了拆除,导致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无法使用。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租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欠付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金为89600元(16000元/月×2台×1个月18天+12000元/月×2台×1个月18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4、由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维护费。因此,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垫付的维护费1506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二、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安装与运输费共计294133元(204533元+89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