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兴雄与被执行人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雄,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异5号案外人王家峰,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杨兴雄,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永善县。被执行人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49560。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望城一社。法定代表人杨鸿杰,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兴雄与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家峰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家峰称,被执行人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经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案外人给付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18561.00元,案外人已于2015年11月5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砖款,但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91-1号裁定书在他已经履行(2015)永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杨兴雄与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兴雄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王家峰处的砖款397108元。永善县人民法院向王家峰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王家峰拒绝签收,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留置送达。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永善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裁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和异议,另外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和主张自己的权益,而是在保全程序终结后提出,故应驳回。对于王家峰主张的权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峰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增祥审 判 员 蔡劲松代理审判员 余贵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