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玉来诉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来,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289号原告:苏玉来。委托代理人:苏增会。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义。委托代理人:李靓。原告苏玉来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来委托代理人苏增会、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地址、金额均属实,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及违约金约定均属实。被告是在2014年10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原告诉求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被告不同给付,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故同意给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755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接收该房屋。原告提供其女儿苏增丽的乘坐航班明细及宾馆入住证明,证明其女苏增丽曾多次回沈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证人滕阳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陪同苏增丽到被告售楼处询问房屋交付时间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证人李孝菊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到古田和睦城物业管理处替苏增丽询问该房屋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准住通知单、滕阳证言、李孝菊证言、苏增丽乘坐航班明细、宾馆入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苏增丽的乘坐航班明细、宾馆入住证明及证人滕阳证言,可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4月25日以前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玉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