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高然明、叶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高然明,叶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2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余密,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高然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雄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然明、叶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然明偿还原告本金98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5599.86元和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叶雄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然明、叶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4日,原告因被告高然明的申请,并由被告叶雄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40013‰,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然明发放贷款98000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高然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599.86元。该款被告高然明至今未返还,被告叶雄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高然明另案尚有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发放的金额为13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599.86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叶雄勇负连带责任。被告叶雄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然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0元,由被告高然明、叶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