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海峰、胡奇娟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峰,胡奇娟,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娟,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杉杉、叶青松,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海峰、胡奇娟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字74号行政判决。陈海峰、胡奇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峰,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钱江新城指挥部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后经多次延期。原告陈海峰、胡奇娟认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拆迁项目中存在骗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规行为多次向杭州市房管局举报,要求杭州市房管局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承担相应的侵害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房管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陈海峰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你与其他上诉人多次要求撤销该许可证并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关于你们的诉讼请求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了终审判决并维持。因此,你反应的问题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陈海峰、胡奇娟认为杭州市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杭州市政府确认杭州市房管局不作为违法,请求杭州市政府责令杭州市房管局依法履职。杭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陈海峰、胡奇娟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33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陈海峰、胡奇娟邮寄送达。原告陈海峰、胡奇娟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海峰、胡奇娟等人就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杭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陈海峰、胡奇娟等人就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均被人民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陈海峰、胡奇娟向杭州市房管局举报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拆迁项目中存在骗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规行为,实质仍是对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许可证的本证及其延期行为,陈海峰、胡奇娟作为原告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亦作出了终审判决。杭州市房管局针对陈海峰、胡奇娟的举报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亦进行了明确的告知。陈海峰、胡奇娟对此不服,认为杭州市房管局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未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以及未向胡奇娟进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而向杭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该申请应属于信访工作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杭州市政府作出的33号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杭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告知了原告陈海峰、胡奇娟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峰、胡奇娟的诉讼请求。陈海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拆迁许可证终审后的新证据证明,拆迁单位以无效项目批准文件骗取涉案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市房管局不履行查处拆迁单位骗取拆迁许可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信访工作范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证据审查枉法不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12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信访解决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审查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判其依法履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政复[2016]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海峰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杭政复[2016]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证行为和延期行为,均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合法。上诉人陈海峰、胡奇娟仍以杭州市房管局未履行查处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存在骗取案涉许可证的违规行为之法定职责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应属于信访处理事项。故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以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杭政复[2016]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