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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徐乃松、梁秋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梁某,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徐某1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81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梁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涂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沈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周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徐某1,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梁某、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徐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唐某、沈某、周某、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梁某、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梁某归还原告代偿款517929.57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某、梁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徐某1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梁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徐某、梁某偿还542929.57元。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反担保合同;4、扣划通知书三份、收息收贷凭证三份;5、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唐某、周某辩称,被告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对我们存在欺诈行为,是被告徐某将反担保合同拿给我们签字,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到场,也未解释说明合同条款,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某辩称,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徐某能否借到钱,银行没有向我反馈。其余意见同被告唐某。被告徐某1辩称,反担保合同上的“徐某1”不是我所签,指印也不是我所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均与我本人不一致。被告唐某、周某、沈某、徐某1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梁某、涂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沈某的意见是:对证据3、5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指印不是本人所捺。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周某的意见是:证据3中的签字和捺印是我本人所为,我没有签写过证据5,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徐某1的意见是:证据3、5上的签名、指印均不是本人书写和捺印,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被告徐某1否认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反担保人(5)处签名字迹“徐某1”不是徐某1所写;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徐某1”处指印是否徐某1所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由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唐某、沈某、周某认可签名是其本人行为,可以证明他们与原告存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徐某1对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司法鉴定,认定签名不是徐某1所写,不能鉴定指印是否为徐某1所留,原告对于指印为徐某1所捺的主张不能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与原告之间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系当事人与原告对发生争议时送达法律文以及文件资料等的特别约定,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向本院提供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被告周某、徐某1经本院传唤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论是否他们本人签字捺印,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徐某、梁某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徐某(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担保人代偿后,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代偿金的20%)。2014年3月13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1.7%;贷款人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徐某,账号:62×××2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徐某、梁某没有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1日向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2929.57元。另查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徐某担保保证金25000元,原告起诉时已从代偿款中扣除,被告现尚欠原告代偿款517929.57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梁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梁某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沈某、周某辩称被告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对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沈某、周某关于合同不是在原告经营办公地点签订,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没有对合同条款向其作出解释,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且他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社会经验,对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知晓和理解,故对被告唐某、沈某、周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由于被告徐某、梁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542929.57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徐某、梁某的追偿权。被告徐某、梁某对欠原告的代偿款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徐某1”的签名不是被告徐某1书写,原告也不能证明指印系被告徐某1所捺,故对其要求被告徐某1对被告徐某、梁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929.57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唐某、涂某、沈某、周某对被告徐某、梁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徐某、梁某、唐某、涂某、沈某、周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