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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朱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纪某取得联系后,便领着张某、李某一起来到被告人纪某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李店村隋屯4-123号的家中。之后,朱某从身上掏出一小袋事先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纪某提供吸毒工具,与朱某、张某、李某一同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及朱某、张某、李某进行了毒品成分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大公普【2016】第134号、125号、130号、13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及辨认照片、瓦房店市公安局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1278号、1276号、1277号、1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大公(普)社戒/社康决字[2016]122号、123号、121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全额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