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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黄月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黄越清,黄越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屯。代表人:黄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星,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明,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安,男,1979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黄越清,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被上诉人:黄越亮,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因与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被上诉人黄越清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越清、黄越亮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所依据的琴政裁(2015)1号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后,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证据交换时才得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得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思县人民政府现已经受理并作出上政复受(201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二、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已经申请复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进行行政复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那琴乡人民政府已经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琴政裁(2015)1号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黄越清、黄越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将堆填在黄越清、黄越亮位于七踏屯名为“底屋”面积为0.571亩土地上的泥土及杂物全部清除或移走,恢复土地原状;2、七踏组将侵占的0.179亩土地退还黄越清、黄越亮;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七踏组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土地“底屋”面积0.75亩,四至界线为:西从原七踏生产队仓库东边墙基起向南28米即距离黄月新户的西边墙角7.7米止,南从距离黄月新户的西边墙角7.7米起向东至黄越清祖楼西墙角2.7米止,东从黄越清祖楼西墙角2.7米起向北至黄秀新香蕉树边止,北从黄秀新香蕉树边起向西至原七踏生产队仓库西边墙基。195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给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黄善记,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有“底屋”,自那以来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黄善记一直将该地作为自留地,并在该地种植玉米、花生、木薯、红薯等农作物到1998年去世为止。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去世后,由于黄越清、黄越亮不在七踏屯,黄月明就在讼争土地种菜,一直经营到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8日,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将新建房的沙土堆放在讼争土地“底屋”上,双方遂引起纠纷。2013年10月23日,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琴政裁(2013)3号,将讼争土地处理归黄越亮、黄越清、黄越珍、黄文松经营。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不服,与七踏组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县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上政复决(2014)1号,维持那琴乡人民政府琴政裁(2013)3号处理决定。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七踏组不服,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黄越珍、黄文松于2014年4月22日声明弃权参加纠纷调处。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以那琴乡人民政府逾期提交证据为由,判决撤销那琴乡政府琴政裁(2013)3号处理决定。那琴乡政府和黄越亮、黄越清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防市行终字第29号判决书,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案件审理过程中,七踏组在讼争土地上抢修村屯小路,2014年12月4日,经那琴乡人民政府实地测量,七踏组占用讼争土地119.88平方折合0.179亩。2015年3月30日,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琴政裁(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土地处理归黄越亮、黄越清使用。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至一审判决时没有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在1953年已明确讼争土地给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黄善记使用,并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讼争土地从1953年到1998年一直由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经营管理,1998年黄越清、黄越亮的父亲去世后,七踏组从始至今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收回讼争土地另行发包。2015年3月30日,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琴政裁(2015)1号),将讼争土地处理归黄越亮、黄越清使用。故黄越清、黄越亮的土地使用权不因其父亲的过世而丧失,黄越清、黄越亮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黄越清、黄越亮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没有证据证明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将新建房的沙土堆放在讼争土地“底屋”上,已构成对黄越清、黄越亮的侵权,故对黄越清、黄越亮要求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停止侵权,将堆填在讼争土地“底屋”面积为0.571亩土地上的泥土及杂物全部清除或移走,恢复讼争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七踏组从1953年至今都没有收回讼争土地另行发包,但七踏组在一审诉讼期间在讼争土地“底屋”上抢修村屯小路,构成对黄越清、黄越亮的侵权,故对黄越清、黄越亮要求七踏组退回占用涉诉土地0.179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起停止对讼争土地“底屋”的侵权,并将堆填在讼争土地“底屋”面积为0.571亩土地上的泥土及杂物清除,恢复讼争土地“底屋”原状;二、七踏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侵占的0.179亩土地返还给黄越亮、黄越清。案件受理费100元(黄越亮、黄越清已预交),由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七踏组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那通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2、声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几兄弟不愿意参与涉案土地权属纠纷;3、证明书,证明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4、再次声明书,证明黄越清亲属反对黄越清提起土地纠纷;5、说明书,证明琴政裁(2015)1号未送达给上诉人;6、证明,证明争议地由其他人经营的事实;7、村民协商会议决定书,证明七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争议地用于修筑公共道路;8、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七踏组成员资格;9、关于黄越清与七踏屯土地争议的说明,证明七踏组已将争议地安排用于全屯交通道路;10、照片,证明争议地的现状;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上思县法制办已受理行政复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对上诉人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认可;证据2并非黄越亮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在行政调处时上诉人已提交,故不属于本案证据;证据4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3月20日收到琴政裁(2015)1号决定书;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的内容与证据1、3、6、7相矛盾,证据1、3、6、7均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土地争议的事实;证据9产生于琴政裁(2015)1号决定书之前,与事实不符;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已经收到琴政裁(2015)1号决定书后一年多才受理行政复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提供的证据1-10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11为政府部门所出具的公文,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采用。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琴政裁(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土地由黄越清、黄越亮使用。黄勇、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9月29日,上思县法制办作出上政复受(201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黄越清、黄越亮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前提是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然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上诉人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与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存在争议。那琴乡人民政府虽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琴政裁(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土地由黄越清、黄越亮使用,但因黄勇、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上思县法制办也已经受理,故那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琴政裁(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提出上思县法制办受理该行政复议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法律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黄越清、黄越亮;上诉人黄月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丽敏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婷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